警員洩漏民眾個資,免負賠償責任?

2016.12.15
據聯合新聞網2016年12月13日網路新聞報導: 

桃園市刑警大隊偵查員與鄰居發生糾紛,利用職務查詢鄰居車號、個資,交給友人連絡,鄰居知悉上情後憤而提告,其中違反個資法部分提告時已逾告訴期間六個月,無法追訴外,該員仍依洩密罪被判2個月徒刑,嗣後鄰居向他提起民事賠償,法院認定該員雖違法,但鄰居並無損害,判不用賠。
本案除須詳加了解我國告訴期間制度外,爭議之處在於法院認定該員已成立洩密罪,卻無須賠償予鄰居之原因為何,實有必要詳加了解。




一、告訴乃論之罪罹於告訴期間六個月提告之法律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期間設立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乃論罪必須以告訴為訴追條件,縱然有犯罪事實,檢察官亦無法依職權起訴,所以告訴權人倘若無限制於任何時間內行使告訴權,將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發動有所影響,故有該制度之建立。

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小結:
我國對於違反個資法之案件,立法者原則上是採告訴乃論之罪,則本案該員並非違犯個資法41條或對公務機關第42條之情況下,則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6個月之限制,因此本案在罹於告訴期間之下,檢察官僅得為不起訴處分。





二、對於個人隱私權受侵害,仍須舉證加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本案該員故意洩漏鄰居個資予他人,雖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須注意者,鄰居必須證明該員故意洩漏其個資行為,與其精神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一般而言,因果關係是屬於事實問題,原則上由法院加以認定。

小結:
據該報導指出本案鄰居所提出之證明為該員洩漏其個資後,遭受不明電話騷擾因而引起恐懼等精神損害之診斷證明,然提出的證明是今年10月和11月間就診資料,但該員查詢個資是2年半前,故法官認定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上鄰居無法提出電話騷擾的證據,法官以無法證明損害之理由,判該員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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