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路尬車後逃跑 恐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肇事逃逸罪

2016.12.15
蘋果日報2016年12月13日網路新聞報導:
北市一名男子,前晚駕車時疑與另兩輛休旅車競速,狂飆至水源快速道路時,失控衝撞執行公務的掃街車,右側車體塞進掃街車後方車底,男子受困車內,警消趕抵破壞車體救人,但男子因頭部重創送醫不治,另兩輛車車主見狀卻急忙離開,警方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將約談兩名車主說明。


※何謂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就可以了,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第185條必須造成損害或壅塞道路,也就是說,基本上若車子不大,要兩台以上的飆車才可以構成類似「壅塞」的情況,一人單機喝酒飆車即難以構成本罪,但會構成另一條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

※何謂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第185-4條的救謢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各位讀者須切記,縱使車禍不是您造成的,仍應該留在現場,不得馬上離開,否則是有可能構成本罪的。

※本新聞案例分析
本案北市男子於駕車時與另兩輛休旅車競速顯已構成類似「壅塞」的情況,故三人均已違反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後該男子失控自撞,二位休旅車之車主應留在現場,卻急忙離開,則成立刑法第185-4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相關法條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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