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走他人汽車、拿走手機不算竊盜?!

2016.12.27
開走他人汽車、拿走手機不算竊盜?
蘋果日報2016年12月25日網路新聞報導:
一名34歲女子,在網路認識自稱37歲的男子,因兩人相談甚歡,男子邀請女子至其住處過夜,但男子稱家中冷氣故障無法開冷氣,不料女子隔天意外發現冷氣根本沒壞,且男方竟已48歲,女子自覺受騙,氣得將男方車子開到外面故意違停,再打電話報警,害車輛被拖吊,男子憤而提告女竊盜偷車,但地檢署認為,女子並未將車輛據為己有,做出不起訴處分。

聯合新聞網2016年12月20日網路新聞報導:
某女到醫院就診,認為護理師態度不佳,幫她打針時弄痛她,氣得拿走護理師的手機,丟進廁所垃圾桶,護理師發現後依竊盜罪嫌提告;檢方認定,女子基於報復心態,與竊盜構成要件有違,不予起訴。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還要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才能成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所以竊盜罪責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不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上述兩則新聞中,不論是開走男子汽車或拿走護理師手機,行為人均非以據為己有為目的,僅是在報復他人,縱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亦不符合上述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所以地檢署都作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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