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警性侵報案女 遭求刑4年半

2016.12.08
據蘋果日報2016年12月8日網路新聞報導:

新北市蔡姓員警,去年藉故性侵一名女報案人,受害女子不堪受辱提告,蔡拿出一百萬元和解,台北地檢署去年因傳喚不到被害人出庭,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但高檢署認為有疑點,發回續查,這次因被害人出庭指證,北檢逆轉認定蔡利用職務性侵,昨依強制性交罪嫌起訴並求刑四年半。


一、何謂告訴乃論之罪,何謂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適用?
(一)告訴乃論之罪:
追訴犯罪取決於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起告訴,因此「告訴」成為國家追訴犯罪的訴訟要件。若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已經提請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告訴乃論之罪如普通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通姦罪、誹謗罪等。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
為通稱的「公訴罪」,惟刑法上未有此用語。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不論有無合法之告訴,檢察官皆有提起公訴之權,如竊盜案,即使被害人不願提起告訴,檢察官得知竊盜嫌疑,也能發動偵查,縱使違背被害人的意願。
在本案刑事偵查中,雖被告與被害人間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然強制性交罪屬非告訴乃論罪,不以被害人撤回告訴或和解而可終止刑事偵查程序。


二、偵查程序之正當性:
偵查中,未經被害人到庭指訴事實經過,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與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目的不符,因此,台北地檢署渠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課予檢察官應負之客觀性義務,故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可資贊同。


三、本案涉及法條:
刑法第 134 條規定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221 條規定 :「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公務員加重之規定
刑法第134條就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特別加重處罰規定,藉以維護官箴,在某種程度下,隱藏著國家與公務員間之特別權力關係,藉以嚇阻公務員不要從事不法行為。因此,本案中,新北市警員藉執行職務之際,性侵女報案人,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外,又其假借職務上之方法犯之,依同法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犯罪事證明確,故台北地檢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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